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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廖树珍与雷俊宇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珍,雷俊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9号原告:廖树珍(曾用名:廖素珍),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开荣,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297。被告:雷俊宇,男,193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原告廖树珍与被告雷俊宇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开荣,被告雷俊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土地证号为:市土国用(籍)字第0211**号,房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房屋价值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9月7日,被告在其单位享有一个集资建房的名额,但被告无力交纳相关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妹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商量,由被告集资建房的名额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代交房款及五通费用,交清后,房屋所有权属归原告所有,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天就缴纳了合作集资建房报名费1000元,并按期交清房款,原告交清房款并接受房屋移交后,于2001年11月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产生装修费30000元和五通费10062元,2002年10月被告办理此房屋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办理房产证后一并交到原告手里。现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雷俊宇辩称,原告所述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为原告所有不存在,现在该房屋已经赠与给被告女儿雷红,并已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被告不可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产权人已经是雷红,所以原告要求协助被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是一个错误之诉;关于本案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是针对本单位职工的集资房,该房屋修建的土地是出让所取得的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出让土地受让人在转让时应出具转让协议书并交纳土地使用金,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相关规定,转让房产时,要交纳土地使用金,故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行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不存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廖树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原件(3页)、被告雷宇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7页)、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被告雷宇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六××水市××区××室的房屋登记摘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廖树珍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理由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转让房屋的事实,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而其提出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仅是对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否有效所提出,并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廖树珍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理由为该借条和本案无关系。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的事实,该借条内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责任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廖树珍提交的二屯居委家庭档案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用于证明原告在黄土坡社区二屯居委辖区居住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的时间并经辖区居委会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过程,故本院对证人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不予认定。5、被告雷宇俊提供的遗失声明公告、注销声明公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房产证和土地使用已经注销且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案外人雷红名下的事实,因上述证据能达到证明目该房屋现已变更至案外人雷红名下的事实且与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摘要的信息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被告雷宇俊提供的其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的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相关档案材料(8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其理由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是福利房屋,产权人是雷宇俊,经过相关门登记确认,所有权是本案的被告。该组证据系房屋从房屋登记机关调取的初始登记档案信息,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用于证明该组证据内容存在错误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1日,原告廖树珍与被告雷俊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因我表哥雷宇俊现无钱建房集资,现建房集资所有款项,全由廖素珍集资三室一厅房,以后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证手续等全交表妹廖素珍,房屋由表哥雷宇俊送我居住,表哥长期只住一间住房,火房、厕所共用。表哥病故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一律归廖素珍所有,其它人无权干涉。特以此为据。甲方:廖素珍乙方:雷宇俊”。2000年4月19日,被告雷宇俊作为乙方与六盘水市乡镇企业局作为甲方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主要对六盘水市乡镇企业局组织修建职工住宅楼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对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更名部分的约定为:“……五、合作建房原则:乙方全额承担建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土地出让金以土管部门批准的为准),产权归出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具有处分权。六、合作建房户要一律使用原始姓名,出现更名的,原则上甲方收回房屋或由当事人交5000元更名费……”并对合作建房款的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廖树珍分别于1999年9月7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合作建房报名款1000元,于1999年9月21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于2000年7月27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于2000年11月20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第二期房款10000元,于2001年1月11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房款6000元,于2001年4月2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房款4493元,于2001年4月2日以被告雷宇俊名义交纳煤气安装款3000元,以上合计44493元。被告雷宇俊依据《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所分配的房屋为六××水市××区××室,房屋修建完后,由原告廖树珍管理使用至今。期间,被告雷宇俊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廖素珍现金叁仟元正,若市乡企局修好房子后,还未归还借款,则廖素珍所购住,我就不能住一间住房。若房屋修好后按时归还叁仟元,则修好房屋后,我仍有权住一间住房。借款按3%计算月息……”。“经协商,我借廖素珍现金叁仟元正,从现在算起到2002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归还本金叁仟元,若到期还不到本金,应立即搬出现有的住房。说话算数。若按时归还,则按原方案仍住还房子。……”。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被告过户,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述。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六××水市××区××室,建筑面积96.20㎡,初始登记时间:2005年7月25日,初始登记所有权人:雷宇俊(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市土国用(籍)字第20021159)。2011年8月2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雷红(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市土国用(籍)字第20120741)。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根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廖树珍与被告雷俊宇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雷俊宇将其享集资建房资格的集资名额交由原告廖树珍承担集资款的交付义务,并就房屋修建后,该房屋的使用及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廖树珍亦依据《协议书》约定履行了集资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提出“该房屋是针对本单位职工的集资房,该房屋修建的土地是出让所取得的土地,因原告未交纳土地使用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行为”的抗辩理由,协议所涉房屋虽系单位集资房,但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不能证明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原告廖树珍与被告雷俊宇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现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雷红,被告现并无履行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树珍与被告雷俊宇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廖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廖树珍负担。(原告廖树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陈显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黔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