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森与陈斌、王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陈斌,王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991号原告刘森,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王绢,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森诉被告陈斌、王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王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300000元,其中被告陈斌是借款人,原告以自己的房子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行使抵押权,将原告的房子拍卖,代被告偿还银行各项费用1613005.68元。该银行贷款本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613005.68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93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王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刘森和被告陈斌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刘森用本人的房子为陈斌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陈斌逾期未偿还贷款,刘森的房子被开发区法院裁定拍卖偿还陈斌欠工商银行的债务。3、该裁定已生效。证据二、(2014)开法执字第332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述裁定书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三、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刘森的两套房子被开发区法院拍卖,房子所有权已转移给竞拍人。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发放案件执行款申请书、领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森共计替被告陈斌偿还了1613005.68元的债务,陈斌应予以偿还原告刘森。证据五、被告陈斌和王绢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斌和王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刘森。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B[个经]字[工]行[陇海路]支行[2012]年[0153]号),约定:被告陈斌向该银行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刘森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院××楼××号(产权证号:04××12)、904号(产权证号:04××51)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陈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担保物权,该院于2014年7月4日出具(2014)开民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森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郑房权证字第04××12)和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3号楼904号(郑房权证字第04××51)的两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96478.19元、利息107475.23元及2014年5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60558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0月27日,该民事裁定书生效。2014年11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刘森出具(2014)开法执字第3326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23日,梁际(公民身份证号码)以99580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金水区××院××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12),王志业(公民身份证号码)以97080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金水区××院××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51)。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发放案件执行款1613005.68元。2015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领取(2014)开法执字第3326号案件执行款1613005.68元。另查明,被告陈斌与被告王绢于2008年10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原告刘森以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院××楼××号(产权证号:04××12)及904号(产权证号:04××51)两套房产为被告陈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1300000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原告名下的上述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原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陈斌偿还1613005.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绢与被告陈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王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森1613005.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斌、王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