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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武与被告童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武,童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04号原告:王永武。被告:童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李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王永武与被告童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武、被告童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测、修理等经济损失488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童佳驾驶甘Cxx**号小轿车进入香格里拉小区行驶至小区弯道时与原告外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前童佳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经该财保公司同意,原告的车辆被拖往兰州之星修理,经四轮定位等检测,发现车辆的左前减震器损坏予以更换,遂产生维修费用4880元(原告无奈已垫付),后两被告以一般情况下车头碰撞不会造成减震器损坏,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为由,推诿不予赔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告童佳辩称,原告状诉的情况属实,应该给予赔偿,但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的甘Cxx**号车辆确实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但原告的车辆被撞的是前头部位,为其定损的兰州公司认为正常情况下车前部位碰撞不会造成减震器损坏,故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一份,证实了车辆的维修及损失情况;3、车辆其它部分的修理费用清单一份、照片5张(复印件),证实了车辆的整体损失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损坏的减震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提交原告车辆的定损清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童佳驾驶甘Cxx**号小轿车进入香格里拉小区行驶至小区中心弯道时与原告王永武外出驾驶的京QKxxx**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之前,被告童佳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原告的车辆在兰州之星修理,并确定车辆损失为66398.83元。维修后经四轮定位等检测,发现车辆减震器损坏,更换减震器费用4880元,后被告财保公司赔付了其它费用,但以在一般情况下碰撞车辆前部不会造成减震器损坏为由对维修减震器的费用4880元未予赔付,原告给修理厂垫付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童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童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童佳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童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4880元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辆在维修前经过了被告财保公司的同意与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虽辩称原告车辆减震器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出于其他原因或者应当免除责任,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武财产损失4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