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桂花与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964号原告:于桂花,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卫东机构代码:749236269委托代理人:李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795P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委托代理人:刘健,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花诉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申太林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口紧急制动,造成豫P×××××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于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花无责任。其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仅承保了伤残及医疗费两方面的保险,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不应赔偿。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损失,在按照原告与第二、三被告责任大小,在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购范围内,其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申太林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口紧急制动,造成豫P×××××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于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花无责任。其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8749.28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因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郸城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及物质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23.13(74.61元/天*133天)元;护理费为6493.2(92.76元/天*7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50元/天*70天)元;营养费1400(20元/天*70天)元;鉴定费700元,有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提供票据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466(27233元/年*20年*10%)元。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没鉴定,酌定为4600元为宜。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再查明,原告于开庭审理中当庭撤回对被告申太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申太林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垫付款13000元应当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乘客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以5000元为益,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桂花赔偿保险金100000元。二、限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桂花赔偿精神慰抚金和鉴定费计6331.61元(相抵后原告于桂花返还给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668.3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