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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青业与彭守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业,彭守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44号原告:刘青业,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彭守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青业与被告彭守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4日,童乃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彭守峰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彭守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向童乃明、被告彭守峰给付现金3万元,其二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童乃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被告彭守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守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童乃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彭守峰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3个月,每月初付利息,到期本利一次性结清。被告彭守峰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逾期后,童乃明于2017年2月死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彭守峰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童乃明因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守峰为童乃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彭守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义务。童乃明在还款期限逾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守峰在童乃明出具的欠条保证人栏中签名担保,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守峰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业借款款3万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