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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王振勇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王振勇,厉连婉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17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59598967Y。负责人:金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光,该行职工。被申请人:王振勇,男,1969年5月3日,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被申请人:厉连婉,女,1970年11月28日,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称,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振勇签订了编号为银733861字/第15101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振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剧院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3)字第4-801号]作为抵押,为其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因申请人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435000元。被申请人厉连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733861字/第81108204150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8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00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0元。但款项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799859.78元,利息、罚息12670.76元。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剧院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3)字第4-8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99859.78元及利息、罚息12670.7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剧院路5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03)字第4-8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99859.78元及利息、罚息12670.7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被申请人王振勇、厉连婉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