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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彩虹与张海峰、刘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虹,张海峰,刘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598号原告肖彩虹,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张海峰,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海华,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瑞金市。原告肖彩虹诉被告张海峰、刘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刘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海峰、刘海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仍欠借款2万元未予清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峰、刘海华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中国建设���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峰、刘海华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肖彩虹借款5万元,原告肖彩虹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张海峰。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海峰、刘海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仍欠借款2万元未予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彩虹与被告张海峰、刘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全额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峰、刘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刘海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彩虹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张海峰、刘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45元,上诉于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