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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麻凤梅与被告郭培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凤梅,郭培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34号原告:麻凤梅,女,汉族,大同市矿区和顺泰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兵,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麻凤梅与被告郭培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培兵、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赔偿原告麻凤梅各项费用共计18585.07元,其中医疗费1827.12元,误工费9106.77元,护理费6071.1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30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郭培兵、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陈宴红驾驶被告郭培兵所有的晋BG1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口内段处时将同方向前行走的行人麻凤梅碰撞,造成原告麻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陈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麻凤梅经同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被告郭培兵所有的晋BG1x**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麻凤梅受伤后,被告被告郭培兵、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BG1x**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承担,属于间接性损失;4.医疗费只认可两张费数额为299.7元,其余的医疗费都没有票据,无法证明实际花费,故不认可;5.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麻凤梅年龄超过60岁,已过退休年龄;6.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麻凤梅没有住院;7.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认可;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郭培兵未作答辩。原告麻凤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七组证据。根据原告麻凤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麻凤梅提供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2016年2月6日,陈宴红驾驶被告郭培兵所有的晋BG1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麻凤梅受伤。经大同市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陈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凤梅无责任。2.原告麻凤梅提供同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及同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兴旺庄生产大队合作医疗处方笺,证明原告麻凤梅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1827.12元。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只认可其中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154.4元145.3元)。在原告麻凤梅提供的三张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因其中一张票据姓名为韩宏文,故不予采信,其余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154.4元145.3元)均属于正规票据,故予以采信;其余处方笺均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麻凤梅提供交通费票,证明原告麻凤梅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30元。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因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且原告麻凤梅不能证明交通费均系就医治疗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麻凤梅提供被告郭培兵行车本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无异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麻凤梅提供被告郭培兵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晋BG1x**号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无异议,被保险人是郭培兵。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晋BG1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培兵。6.原告麻凤梅提交矿区和顺泰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麻凤梅收入及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请求庭后核实后质证。因《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麻凤梅提交大同市城区翰林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韩建丽的基本信息及误工收入。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承保晋BG1x**号小轿车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麻凤梅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麻凤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299.7元。2.误工费:因原告麻凤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麻凤梅伤情,酌情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4.营养费:因原告麻凤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情况,也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麻凤梅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麻凤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3349.7元,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麻凤梅33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凤梅33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麻凤梅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麻凤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