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皮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居住地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皮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某日,为感谢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某某在“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长春飞跃广场附近送给魏某某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皮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某日,为感谢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某某在其承建的“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管道施工项目”施工过程给予的帮助,在魏某某家车库送给魏某某人民币10万元(魏某某妻子夏某某接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魏某某系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管委会原副主任。2011年10月,在魏某某的帮助下,皮某甲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签订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为感谢魏某某的帮助,皮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某日,在长春飞跃广场附近送给魏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皮某甲在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管道项目施工时,因拆迁问题一度停工。在魏某某的协调下,施工得以正常进行。为感谢魏某某的帮助,皮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某日,在魏某某家车库交给魏某某妻子夏某某现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魏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皮某甲为承揽工程借用的单位及资质证明。3.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证实皮某甲于2011年10月利用长春一汽华阳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投标,并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4.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皮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5.记账凭证,证实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款项拨付情况。6.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管道项目施工合同,证实皮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利用长春建设集团资质与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施工合同。7.记账凭证,证实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管道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8.银行个人客户信息,证实皮某甲之子皮某乙收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的工程款。9.证人魏某某证言,2011年9月,将丰越厂房接供热管道工程给皮某甲施工,2012年春节前在长春市飞跃广场附近收受皮某甲5万元现金。2012年5月,汽开区有个永春河污水截流工程,皮树友中了一个标段,他帮助解决了施工时遇到的麻烦。2014年春节前皮某甲送给他10万元钱,交给他爱人夏某某。10.证人夏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前,皮某甲在她家车库给她10万元,之后她把这件事跟魏某某说了。11.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皮某甲在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管道项目施工时因拆迁致工程一度停工,魏某某召集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建设局的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改变管道铺设路线,施工得以正常进行。12.证人南某某和证言,证实皮某甲借用长春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揽过两个工程,2011年的“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和2012年的“污水处理(一期)截流干管工程八标”。公司借用资质,收取7%管理费用。13.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末在魏某某办公室,魏某某提出将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交给皮某甲施工,10月初皮某甲开始施工,10月底皮某甲中标。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皮某甲说干个管道工程,需要制作标书,并给她三家公司的相关资料。按皮某甲的要求制作好投标文件后,她与皮某甲、皮某乙分别以三家公司名义到汽开区管委会投标,后长春建设股份公司中标。15.证人皮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在汽开区管委会参加一个招投标程序,父亲皮某甲、姜某某和他各代表一个公司在招投标文书上签字。另证实皮某甲的工程款拨付到他银行卡。16.被告人皮某甲供述,2011年9月,魏某某帮助他获得丰越高温水管网工程。为感谢魏某某对他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送给魏某某5万钱。2012年在永春河污水截留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魏某某的帮助,2014年春节前,在魏某某家将10万元钱交给魏某某的爱人夏某某。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皮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皮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