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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新沂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沂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沂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华社商城二区11室。法定代表人:郁振斌,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银河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天拓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拓公司在原审时的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银河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下称宝应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天拓公司名下687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土地价值1.2亿元,而一审判决仅要求异议人返还申请执行人298万元,更何况该判决已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进入再审,法院查封严重超额。现天拓公司愿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请求法院撤销(2014)宝商初字第05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南侧687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宝应法院审查认为,本院查封了天拓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其价值远远超过财产保全标的额,但土地使用权属不可分财产,天拓公司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本院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2014)宝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虽然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但银河公司与天拓公司的讼争尚未结束,故该案的诉讼保全并不受影响。鉴于异议人提供了评估价值高于原审判决标的额的财产担保,法院应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降低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异议人天拓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天拓公司名下位于新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南侧687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12)第002**号]的查封。银河公司复议称,1、被保全的土地使用权系天拓公司唯一财产,系不可分财产,法院保全该土地使用权合法。2、天拓公司提供案外人的财产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3、天拓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房产存有租赁或难以变现,银河公司的债权将来可能无法得到实现。4、原审裁定未列其他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宝应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7日,宝应法院立案受理了银河公司与天拓公司、尹涛、裴民、张金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8日根据银河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58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天拓公司名下位于新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南侧687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12)第002**号]。2015年9月2日,宝应法院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天拓公司、尹涛应向银河公司返还保证金298万元;裴民、张金玲对尹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裴民、张金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涛追偿。2016年1月27日,银河公司依据(2014)宝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宝应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天拓公司、尹涛返还298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宝应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郁海燕(身份证号码:、夏超(身份证号码:、徐萍(身份证号码:)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天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宝应法院解除对天拓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郁海燕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位于新沂市新安镇福成花园1号楼3单元101室,该房地产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11.4平方米,据2010年12月23日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估抵字[2010]第193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131.4万元。夏超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新华路50号城市花苑商2号楼13室,该房地产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据2016年10月25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出具的博文房预估字(2016)第9161号抵押房地产预评估函,该房地产抵押价值160.02万元。徐萍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位于新沂市沭滨小区十四号楼一单元302室,该房地产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据2016年11月8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出具的博文房预估字(2016)第10148号抵押房地产预评估函,该房地产抵押价值50.02万元。上述三处房地产均未抵押、查封。经产权人同意,宝应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对上述三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又查明:2016年8月1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申40号民事裁定,提审宝应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案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2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再21号民事裁定,撤销宝应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宝应法院重审。现案件在宝应法院重审中。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发现超标的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宝应法院查封了天拓公司名下687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虽然该土地使用权价值1.2亿元,因为该财产为不可分物,宝应法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但在天拓公司提供了评估价值高于原审判决标的额的房产担保后,依法应当对明显超标的的查封予以解除。宝应法院在核实了天拓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后,查封了用于担保的三套房产,并决定解除价值1.2亿元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宝应法院的解除超标的查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以效率优先为原则,与执行异议无关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以不列入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范围。原审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河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执异5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