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淑芹与丁红亮、王兰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丁红亮,王兰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5761号原告:李淑芹,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亮,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兰侠,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淑芹与被告丁红亮、王兰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朱健钊,被告王兰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红亮、王兰侠给付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6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自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每月18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丁红亮、王兰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丁红亮向李淑芹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了10万元,尚欠9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0月13日,丁红亮给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款条,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丁红亮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丁红亮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兰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全部利息的义务。丁红亮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王兰侠辩称:答辩人与丁红亮已分居9年了,丁红亮借钱时答辩人不知道,利息的给付也不清楚;答辩人尊重法庭的判决。李淑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条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丁红亮1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3日前偿还10万元,尚欠90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丁红亮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借款90万元的借款条,并口头约定年利息25%。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丁红亮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兰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营业部查询单、对张婷的调查笔录、张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年利率为25%,且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4、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王兰侠对李淑芹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丁红亮向李淑芹借款事实、利息支付及其与王兰侠婚姻状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淑芹与丁红亮、王兰侠系朋友关系,丁红亮与王兰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丁红亮因经营所需向李淑芹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至8月,每月给付利息20834元(年利率为25%)。后丁红亮偿还李淑芹本金10万元,剩余90万元,丁红亮于2012年10月13日给李淑芹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5%,并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利息1875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2日。此后丁红亮未偿还本息。以上所有利息丁红亮均系汇至李淑芹表妹张婷账户内。依李淑芹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21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淑芹按照约定向丁红亮提供了借款,丁红亮与李淑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丁红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李淑芹要求丁红亮偿还本金9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兰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丁红亮与王兰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兰侠未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未能举证证明李淑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丁红亮与李淑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丁红亮个人债务,故对李淑芹请求王兰侠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亮、王兰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58元,由被告丁红亮、王兰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