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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绍辉与张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辉,张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92号原告:于绍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张忠亮,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原告于绍辉与被告张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辉与被告张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人商定每年按48000元支付利息,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壹年,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忠亮承认原告于绍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绍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已由原告于绍辉交纳),由被告张忠亮负担(由被告张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绍辉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