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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满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23号原告: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居委会花溪路海悦豪庭3A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世杰。被告:张满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050元和截止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12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一批,金额为7050元,被告在签收确认后表示在2016年11月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保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是“容桂sosocity酒吧”,债务人应该是容桂“sosocity酒吧”和其经营者万仁飞,被告是容桂“sosocity酒吧”的职员,被告是按照经营者万仁飞的指示在原告的保修单上署名为经手人,因此被告不应当为容桂“sosocity酒吧”和其经营者万仁飞对原告的负债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货款的支付主体。虽然原告提供的“保修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容桂sosocity酒吧”,但实际签收人为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酒吧老板是谁以及被告系该酒吧的员工。而原告交易对象一直是被告,至于被告在“容桂sosocity酒吧”是什么职务或者是否是老板之一不是原告所能知晓的,原告只能够凭借签订合同时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系“容桂sosocity酒吧”的员工,那么被告收取案涉货物系受“容桂sosocity酒吧”老板的委托,对于原告而言,构成间接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披露过第三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耀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满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