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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宗学建与倪井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学建,倪井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474号原告:宗学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井飞,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主要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主要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宗学建与被告倪井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学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被告倪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163.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倪井飞顺停在官庄大桥上的冀J×××××、冀JXT**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学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井飞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倪井飞辩称,倪井飞的车辆分别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均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分别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倪井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倪井飞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井飞并未进行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倪井飞涉案车辆是否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一致;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以上意见。另外因被告倪井飞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被告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宗学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鲁N×××××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6省道庆云县官庄大桥时,与前方被告倪井飞顺停在官庄大桥上的冀J×××××、冀JXT**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7064.18元,被该院诊断为:“脑挫伤;额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牙折断。”对于该事故,庆云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德公(庆交)认字[2016]第11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学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井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XT**挂半挂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7064.18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信两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每日清单15张及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要求100元。3.营养费1800元,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要求30元。4.后续治疗费41000元,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41000元。原告针对以上四项诉求分别提交了证据,被告倪井飞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每日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信中建议的出院休养期限过长,认为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记载的休养期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可其中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十级伤残,对于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神经伤残的鉴定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误工期180天,不予认可,认为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以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各项损失的真实性,三被告反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以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1006元,原告主张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称受伤前是山东安光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6.7元。6.护理费4327.8元,原告主张经鉴定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主张院内由妻子王焕喜及弟弟宗学敬护理,院外由妻子护理,称宗学敬与原告系同单位职工,提交的证据除同误工费证据外,另提交户口本及王焕喜和宗学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补交本村村委会出具的与宗学敬关系证明一份。根据工资表,宗学敬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以上原告两项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井飞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工作情况,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8.23元计算125天,认为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按每天38.23元计算。以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反驳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总计误工130天,误工费应为1516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3489.6元,主张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3954元计算20年,乘以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为33489.6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8.伤残鉴定费2300元,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面部伤痕,给其心理造成巨大的创伤。以上原告三项诉求,被告倪井飞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法院认定鉴定费的话,应由保险人承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是原告明确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是否出具正式发票是鉴定机构的问题,不能作为不赔偿的依据,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8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11.评估费3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张。12.被抚养人生活费8757.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父亲宗玉怀及儿子宗永祥,父亲出生于1940年5月8日,育有三个子女,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3,计为1903.8元;儿子出生于2008年2月3日,同样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12%,再除以2,计6283元。提交户口本及宗玉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13.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系住院、出院及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倪井飞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认为评估费并非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于户口本及宗玉怀的身份证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宗玉怀与其子女的家庭关系证明;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车损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三被告反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父亲宗玉怀生活费,提交的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儿子宗永祥生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其儿子8周零9个月,应按9年零3个月计算为5283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作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400元。针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倪井飞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保险投保提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倪井飞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倪井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4327.8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6.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被告倪井飞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其所持驾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充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7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计为31279元。被告倪井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依法应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学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4327.8元、伤残赔偿金406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8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7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计为3127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倪井飞垫付款10000元。以上三项款项的交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倪井飞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