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兴楠、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兴楠,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兴楠,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兴楠与被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兴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毛兴楠承担了涉案160万元债务错误,该欠款的债务人应该是商贸城公司而非毛兴楠。首先,该160万元是商贸城公司向金建民借款5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因500万元借款没有汇入商贸城公司账户,毛兴楠才应金建民要求出具借条。其次,涉案《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财务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七)》(以下简称协议七)是在于成慧作出口头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于成慧当时口头承诺,2011年9月30日前到位的1300万元,付清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500万元安排支付其他应付款;2011年12月30前付清5号楼回购款1100万元本息。因此,毛兴楠才签订了协议七,但于成慧并未履行口头承诺即付清800万股权转让款和5号楼回购款1100万元本息。因此,涉案160万元欠款仍应是商贸城公司的债务。2.原审判决认定毛兴楠承担涉案160万元债务的条件已成就错误。毛兴楠承诺承担涉案16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以于成慧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条件,但于成慧应付的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至今仍有305万元未支付,因此毛兴楠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金建民16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是商贸城公司,因毛兴楠承担该笔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其不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兴楠与于成慧签订转股协议前,涉案160万元借款已包含在商贸城公司应付的5号楼回购款之中,且毛兴楠书写的二张借据也均明确“于今后回购5号楼房款中抵付”。该160万元借款属于商贸城公司的债务,应由商贸城公司偿还。因此,商贸城公司向金建民付款206.1913万元实际是偿还其自身债务,而非毛兴楠委托商贸城公司代为偿还毛兴楠的债务。因此,毛兴楠和商贸城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代偿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贸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毛兴楠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毛兴楠是涉案16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具有事实依据。毛兴楠和于成慧签订的协议七明确约定毛兴楠承担欠金建民16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商贸城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应当认定毛兴楠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成为金建民16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协议七虽约定毛兴楠收到于成慧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才承担金建民16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但在于成慧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毛兴楠已经通过向商贸城公司借款,并由商贸城公司支付给金建民的方式实际履行了涉案债务,毛兴楠的偿债行为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协议七约定的条件。由此,协议七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毛兴楠是否是涉案16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已无实际意义,且于成慧对毛兴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由白山中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于成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毛兴楠申请再审称其承担金建民借款的还款责任是因于成慧作出了口头承诺,在于成慧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毛兴楠与商贸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偿法律关系并判令毛兴楠向商贸城公司返还代偿款206.1913万元合法有据。根据上述分析,毛兴楠系涉案16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毛兴楠通过向商贸城公司借款,并由商贸城公司支付给金建民的方式偿还金建民借款本金及利息206.1913万元。由此,毛兴楠与商贸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偿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毛兴楠偿还商贸城公司206.1913万元,合法有据。由于毛兴楠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向商贸城公司主张5号楼回购房屋款,其申请再审称,金建民160万元借款包含在商贸城公司欠许云男的1100万元借款之中,其向商贸城公司所借款项应当在商贸城公司回购5号楼的房款中抵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毛兴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兴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