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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灵琴与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琴,何信连,王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71号原告:王灵琴,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信连,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素敏,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王灵琴与被告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信连、王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200元,利息7170元(暂算至2017年1月3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被告自称在三门县开设床上用品店铺短缺资金,原告经朋友陈恩莲介绍认识被告(注:陈恩莲与两被告朋友关系),被告开始向原告借钱,这样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6年1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6200元,合计借款98200元。每次借款都是被告先到介绍人陈恩莲家中,再由陈恩莲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每次送现金到陈恩莲家,当着介绍人陈恩莲的面交给两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同时载明利息为1分。后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信连、王素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仅何信连签字),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其中出具于2016年11月12日的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王玲琴”,与原告“王灵琴”存在一字之差,考虑到借条系被告书写、原告持有及双方已有借贷往来等情况,错字应为笔误,本院认定原告王灵琴系实际出借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素敏也在其中两份借条上签字,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信连、王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灵琴借款本金9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其中65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17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162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分别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何信连、王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