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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06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3501-1。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男,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靳宏韬,男,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科员。被执行人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龙腰村,注册号130323NA000347X。法定代表人盛利,经理。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拆除被执行人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非法占用的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8874.2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抚××区××南占地搞建筑,用途为冷库。非法占地面积1258.28平方米,约为1.89亩,均为建筑物及硬化占地面积。经确认地类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抚国土资罚字(2016)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8874.2元。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抚国土资催字(2017)第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盛利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土地承包协议、李岩、赵丙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龙腰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停工、责改法律文书呈批表及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测绘委托书、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地政地籍科、科技规划科委托及证明、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议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抚宁县永杰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的强执申字(2017)第1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申请强制执行内容,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的强执申字(2017)第1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申请强制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 国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李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