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程永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程永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敏,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永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灵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程永敏卸货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程永敏未出示事故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程永敏辩称,保险车辆在卸货时发生侧翻,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灵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5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3398.06元;2、诉讼费由人保灵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永敏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挂靠在石家庄通迈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灵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6年10月28日程永敏的司机吴彦斌驾驶该车在行唐县××村新玉陶瓷厂卸货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55000元。对该车施救花去施救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灵寿公司与程永敏签订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几种情况,而程永敏车辆受损的原因并没有在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灵寿公司应对程永敏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程永敏主张的车辆损失55000元、施救费3500元由公估报告和施救证明、施救发票所证实,该院予以支持。程永敏主张公估费3398.06元,人保灵寿公司不认可,且程永敏没有提交公估费发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灵寿公司应赔偿程永敏损失58500元。判决:一、人保灵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永敏保险赔偿金58500元。二、驳回程永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4元,由人保灵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永敏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保灵寿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人保灵寿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程永敏与人保灵寿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灵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灵寿公司上诉主张程永敏卸货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人保灵寿公司认为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估报告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且人保灵寿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灵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