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佩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佩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佩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857148055N。主要负责人:林丽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上诉人吴佩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贵良、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支付吴佩华存款116287.0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吴佩华申办了电子银行服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等与事实不符。1.吴佩华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可以证实:吴佩华仅开通网上银行及余额变动提醒业务,未开通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服务。2.吴佩华虽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但在银行卡被盗刷之前从未使用过该功能。吴佩华已向原审法院出示涉案银行卡网上银行密钥,该密钥至今完好未开封。且吴佩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其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其手机短信详单足以证实,吴佩华在其借记卡被盗刷之前,没有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交易及网购交易。吴佩华作为文化水平不高的中老年妇女,不懂得如何使用网上银行和如何进行网上购物,更未注册过京东、淘宝和支付宝等手机软件。3.吴佩华虽有开通余额变动提醒业务,但在其借记卡被盗刷时,吴佩华手机没有收��任何短信提示。二、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涉案帐户在京东、KQ、Meit等通过网上银行、POS交易、中间业务后台发生64笔线上交易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提交的95588短信发送记录及线上POS交易记录是经其加工而成,并非完整的后台交易记录。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上述证据,进而错误认定涉案64笔交易均为线上交易。三、原审判决认为余额变动提醒短信系被拦截而无法送达吴佩华手机,且被拦截是因吴佩华链接不明短信所致毫无根据。假设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被拦截属实,就拦截事实与吴佩华链接不明短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没有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记卡内资金被盗系因吴佩华对账户和密码保管不当所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吴佩华是否存在保管密码不当的行为,应由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承担举证责任。但工商银行建阳支行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吴佩华泄露了银行卡帐户及密码。五、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及通知义务,更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审已经查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是不争的事实。涉案银行卡在短短的五日内异常频繁地经由网上银行、中间业务后台发生转帐交易和网购消费,且交易时间多是发生在深夜23时至次日凌晨2时。上述明显异常的银行卡内资金流动却未引起工商银行建阳支行足够的注意和重视,除了通过95588发送短信外,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没有履行任何的通知义务。特别是在发送短信失败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未采用拨打吴佩华预留的电话号码进行通��。从被盗刷资金的流向来看,涉案银行卡上的资金多是先被盗至第三方网络平台,数日后才被用于消费或转至第三方帐户,期间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完全有时间、有能力、有技术条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追回被盗资金,然而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过错明显。六、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的安全系统存在严重的漏洞是导致吴佩华帐户及密码泄露的根本原因。近一段时间以来,仅在南平市建阳区境内就发生多起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这绝非偶然。事实上,工商银行建阳支行验证交易者身份的方式过于简单,存在巨大的安全漏洞。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建阳支行辩称,一、涉讼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应由吴佩华自行承担。1.2010年10月14日,吴佩华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预设密���。吴佩华开通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在内的电子银行服务是不争的事实。2.2016年3月17日,吴佩华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时陈述,吴佩华因点击内容为“吴佩华,你家那位做的好事”的短信验证码链接后,其银行卡信息泄漏。故造成涉讼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过错在于吴佩华,相应的资金损失应由吴佩华自行承担。3.2016年3月8日,吴佩华银行卡收到15万元汇款时,95588短信平台及时向吴佩华的手机发送余额变动提示短信。2016年3月9日,因吴佩华链接手机诈骗短信,××。2016年3月10日至3月14日,吴佩华银行卡余额发生变动时,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向吴佩华手机发出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因其手机内的木马病毒而被拦截。二、涉讼银行卡不存在被盗刷情形。1.涉讼64笔资金交易均是吴佩华在线上通过京东、新浪、银联、快钱、���上POS交易平台使用手机银行、正确的银行卡号和密码、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完成交易。2.涉讼64笔资金交易均属线上交易,故本案不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且涉讼64笔资金交易全部因吴佩华的不慎行为使犯罪分子得以获取正确的银行卡信息、密码来完成交易。三、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的交易系统不存在安全隐患。1.涉讼64笔资金交易不是由于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的技术安全保障系统存在问题造成。2.涉讼资金交易行为并非发生在银行窗口、网点的机具等设施上。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在设施条件及操作规程上不存在现有技术无法克服的瑕疵。3.吴佩华所主张的资金损失并非因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的机具不能识别复制银行卡而导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吴佩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吴佩华向工商银行建阳支行申领了客户自留密码的卡号为62×××69的牡丹灵通卡,该卡子账号为14×××19,同时申办了子账号的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及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在内的电子银行服务。其中电话银行为新注册;手机银行注册手机号为136××××4096;接受余额变动短信的手机号为136××××4096,服务期限12个月,到期自动展期。2016年3月10日至3月14日,上述账户在京东、KQ、Meit等通过网上银行、POS交易、中间业务后台发生64笔线上交易,共计116287.02元。2016年3月17日,吴佩华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报案,并在接受公案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上述绑定银行卡的手机上点击内容为“吴佩华,你家那位做的好事”的短信链接后,手机短信被拦截,并在此后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卡内资金116291元被盗刷。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以吴��华被信用卡诈骗立案,并出具了立案决定书,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吴佩华设置的密码由吴佩华个人掌握控制,不为银行所知,吴佩华因链接不明短信致账户和密码泄漏,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被拦截,系吴佩华对账户和密码保管不当最终导致损失。吴佩华在使用电子银行时没有做到足够警惕和注意,对账户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吴佩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商银行建阳支行辩称其无违约行为,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佩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佩华对原审认定其开通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涉讼五笔POS交易为线上交易,及吴佩华曾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陈述其点击木马短信后,手机短信被拦截,银行卡内资金116291元被盗刷有异议。就涉讼五笔POS交易为线上POS交易的事实,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提供了其后台交易信息予以证明,吴佩华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所主张五笔POS交易为通过POS机刷卡进行的交易,本院不予采纳。吴佩华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的陈述有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对吴佩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吴佩华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佩华于2010年10月14日向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记载,吴佩华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其中申请开通网上银行的对外转账、电子商务、缴费等功能;不开通电话银行所有功能;不开通手机银行的对外转账、电子商务、缴费等功能。本院认为,吴佩华在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工商银行建阳支行负有按照吴佩华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吴佩华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吴佩华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当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构成不当付款,且吴佩华请求还本付息而遭到拒绝时,应当认定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构成违约。但吴佩华主张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构成违约,仍应就违约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涉讼64笔资金并非因己方或己方授权而被转移。但本案仅凭吴佩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吴佩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难以认定64笔资金非因吴佩华本人的操作而被转移。对此,吴佩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认定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吴佩华要求工商银行建阳支行支付存款11628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佩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吴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