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肖曼与刘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曼,刘振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403号原告:张肖曼,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奎,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刘振中,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902.5元(医疗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263元、护理费2266元、交通费73.5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按50%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进雄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东莞市某路段时,与被告刘振中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原告张肖曼、案外人华梅、李逸阳、张华夏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进雄、被告刘振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李奎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323.56元,请假22天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4.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11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奎)、加强营养等,医疗费支出10500.53元,原告诉请10500元,按原告诉请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7.护理费:206元/天(原告诉请)×22天=4532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医嘱全休2个月(60天),共计91天,误工费本院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诉请50.3元低于该标准,即:50.3元/天×91天=4577.3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147元合理,予以支持;10.其他情况:(1)原告确认已与粤S×××××号小轿车车方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逸阳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3465号,该案本院认定,李逸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3844元、5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不分事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振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4-6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38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限额用尽。剩余3800元按50%计算为1900元应由被告刘振中赔付原告。以上第7-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9256.3元,本案与13465号案件同属该项损失的总和明显没有超过110000元限额,原告诉请被告刘振中承担50%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振中需赔付原告19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肖曼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肖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9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焕恩邓晓敏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