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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40364号原告: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3148号。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林,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长江埔路49号京铁科技工业园L型厂房四层至五层。法定代表人:朱萍,经理。原告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林到庭参加诉讼,富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富士公司给付技术推广费781012.8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月,科技公司与富士公司口头协商,由科技公司代理富士公司推广其生产的LED系列灯具,并获得富士公司授权(主要市场在北京、安徽、河北、吉林等地),根据购买方的要求采用富士公司名义与购买方签订合同。富士公司承诺按照合同标的大小及难易程度返还给科技公司相关利润。截至2013年11月8日,科技公司通过积极努力,促成富士公司分别与北京市上品公司、安徽蚌埠天洋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由科技公司对其使用该产品的员工进行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活动。依据科技公司与富士公司确认的数据,富士公司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向科技公司支付技术推广、信息咨询费781012.85元。2013年11月27日,科技公司为富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富士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相应款项,故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富士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科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往来账目表、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8日,富士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洋新世纪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关于甲方商品LED灯具的技术推广服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事项,甲方为配合乙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沟通联络,并承���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为促成甲方与第三方合作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建设项目中灯具部分的相关比例费用(灯杆、电缆、安装施工费用等不计提成)为乙方佣金。甲方应在工程项目签约施工起15个工作日内即支付全部佣金总额的30%作为保证金,剩余部分甲方在收到第三方的90%货款后支付乙方全部佣金总额的70%。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提供“技术推广服务费”发票。截止2013年11月8日乙方已推广的项目如下: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区回龙观店,销售额819000元,甲方按照38.1%作为乙方上述服务的报酬,即312000元;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区管庄适佰家店,销售额381660元,甲方按照41.61%作为乙方上述服务报酬,即158820元;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区欢乐城店,销售额223425元,甲方按照40.2%作为乙方上述服务报酬,即89816.85元;北京华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灯具,销售额19920元,甲方按照33.4%作为乙方上述服务报酬,即6640元。合计金额567672.85元。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为富士公司提供票面金额为56767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科技公司与富士公司形成双方往来账目表,约定截至2014年2月1日往来账目如下:1、根据双方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富士公司应支付科技公司账款567672.85元,从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18960元(334天,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后期北京良乡华冠客户补货8寸��灯50+80盏,货款11750+18800=30550元,应支付科技公司11050元;3、后期北京良乡华冠客户补货T8灯管1.2米的20盏,货款115*20=2300元,应支付科技公司账款(115-65)*20=1000元;4、代垫华冠灯具安装租脚手架和人工费2700+300=3000元;5、在2013年12月,根据富士公司和安徽蚌埠新世纪购物中心签订的合同,富士公司应支付科技公司账款23.9万元。以上五项合计840682.85元。6、科技公司曾经收到富士公司下列LED灯具,冲减账款,明细如下:600*600灯盘40瓦,38盏*240元=9120元;上品插拔管150只*65=9700元;华冠8寸筒灯27盏*150=4050;收到裘川零星转款10000+13000+13800=36800元。合计59670元。综上所述,富士公司应该支付科技公司781012.85元。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称双方往来账目明细表中已计算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明确现主张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富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科技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科技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佣金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后形成往来账目表中,对合作期间富士公司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予以确认。富士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科技公司要求富士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81012.8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6元,退还原告北京乾程竟绣科技有限公司1776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深圳市富士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