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冉敬茹与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郭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敬茹,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郭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84号原告:冉敬茹,女,194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风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曲魏路北段路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忠于。被告:郭忠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原告冉敬茹诉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河酒业)、郭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河酒业、郭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地河酒业向原告借款共计100500元整,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43500元和29000元及28000元的欠条三份,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1月3日及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郭忠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郭忠于书写的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500元。被告地河酒业、郭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河酒业向原告冉敬茹共计借款100500元,被告地河酒业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冉敬茹出具了三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冉静茹借款本金28000元,其中20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8000元系现金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偿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可用我个人及配偶逯娅君及公司股东郭世豪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冉静茹借款本金29000元,其中20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9000元系现金支付,到2016年1月3日偿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可用我个人及配偶逯娅君及公司股东郭世豪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份欠条载明:“今欠冉静茹借款本金43500元,其中30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13500元系现金支付,到2016年1月16日偿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可用我个人及配偶逯娅君及公司股东郭世豪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落款借款人处显示有郭忠于的签名及地河酒业现金专用印章。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地河酒业、郭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地河酒业向原告共计借款100500元的事实,被告地河酒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2016年1月16日起6个月内要求郭忠于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郭忠于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忠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敬茹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6年1月1日,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435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冉静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河北地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