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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56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1年12月1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某一,男,生于1989年9月1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一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良好。自己也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孩子出生到原告坐月子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起居,之后由于生活费的问题两人发生不愉快。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只是由于被告离家在外,原、被告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之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二。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10月4日孩子李某二出生,被告回家照顾原告及女儿,期间两人因为生活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工作,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并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孩子尚处于哺乳期,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发生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为双方提供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及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双方都要对自己过去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采取积极的正确的方式方法,以实际行动争取得到对方的谅解。原告李某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