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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晶与被王双虎、司福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司福运,王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福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虎。上诉人王晶因与被上诉人王双虎、司福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526民初3158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被告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所以上诉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以及利息是错误的。原告曾到韩城来要求上诉人提供被告去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和王双虎分居很久不知去向,借款的事情一点不知情。2、王双虎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名存实亡,自2015年6月上诉人回到韩城已与被告分居,上诉人一人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所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属于家庭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司福运辩称,上诉人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就是2015年6月之后她和王双虎就没有任何关系,但2015年7月22号我和王双虎去的时候她的房子还在装修,这个和她说的是不一样的。王双虎辩称,我和王晶反正关系一直都不好,因为有娃呢,几乎没有什么事我就不会去她那里。司福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双虎、王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双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王双虎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4990元,被告王双虎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司福运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7月12号王双虎”。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王双虎账户转账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福运与被告王双虎对2015年7月12日借款15000元均无异议,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仅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499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王双虎转账1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与被告王双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双虎之间存在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双虎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双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双虎、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司福运借款244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双虎、王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晶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双虎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或者经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司福运与王双虎之间约定为王双虎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王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