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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新村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5664999W。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号楼*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1101319J。法定代表人:唐彬,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门,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芳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地下车库及商业用房,不属于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车损失、人工费加机械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800元,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无事实依据,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无相关部门的评估;三、造成排污管堵塞的部位位于被上诉人管理范围,排污管道的堵塞系位于被上诉人地下车库内,排污管的堵塞时间不明、系谁堵塞的原因不明,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堵塞时间在2016年4月12日,那么上诉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四、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排污管道系按照华南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王主任指示打开的,而且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移交物品时并未将排污管道的图纸移交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华南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华南房开公司辩称: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地下停车场的损失,同时鉴于上诉人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上诉人赔偿除一审认定的损失外,增加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至今的停车损失190500元。同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南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华南胜景A、B栋地下室4月至5月份停车场损失费50800元,直至恢复整改完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华南胜景A、B栋地下室停车场整改恢复费5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008年,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遵义县××遵南社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建设“华南豪庭胜景花园小区”。建设的商品住宅有A、B、C栋11单元,996户;一、二、三层为商业用房,一层商业用房是交通银行南白支行购买的营业场所,二和三层商业用房是民宗局的还房。A、B栋地下室一层有停车位127个,住宅的公共排污管道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的排污管道相通,原告有部分商业铺面,排污管道与住宅公共排污管道相通。2015年2月1日,遵义县××遵南社区华南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南胜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的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到期视其情况再约定是否续约。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定期检修、保养。公用设施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修和更新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到期后,现尚未续签合同,但事实上在继续履行物管义务。2016年4月17日,因“华南胜景”小区排污主管道堵塞,管道的排污盖被人打开,污水直接排入华南胜景A、B栋地下一层停车场内,导致A、B栋地下一层停车场流满污水不能停车。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并报警,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派人将排污管道的盖子盖上,制止了污水横流。现停车场尚未清理卫生,其中有业主原来堆放的装修垃圾(属于原告已收费应当转运范围),也有停车场被污染后产生的垃圾。庭审中,原告提供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发[2014]7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小区内停放收费标准(需停放在一个月以上),室内停车场小型车400元/月。为此,原告主张华南胜景AB栋地下车库停车损失按每个车位400元/月计算,直至恢复整改完付清时止。整改费用为:一、停车位标示标线:1、人工费加机械:127个车位×150元/个=19050元,材料费:200KG×50元/KG=10000元;二、生活垃圾清运:1、人工清理上车费:50工天×150元/工日=6500元,2、垃圾转运费:100车×150元/车=15000元。合计505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持异议。原告称停车场已承包给他人经营,未提供承包合同和收费许可证。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遵义华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南胜景A、B、C栋商住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权利和义务自2015年4月29日起现状移交给遵义县南白镇华南胜景业主委员会,同时移交了小区所有公共设施(包括道路、围墙、园林绿化、游泳池、休闲场地、供水、上下排水管网、排污管网、公共照明、正门、侧门等)图纸档案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规定,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南胜景小区有商铺和地下车库,其公用设施与商品住宅的公用设施相通,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属于该物业的业主。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南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南胜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能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对物业服务合同提出抗辩,也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被告辩称没有管理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管理事项包括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该物业的排污主管道的排污盖被人打开造成A、B栋地下车库一层受到污染损害后,被告未及时维护和防止损害的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停车场受污染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之一,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应尽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损害发生后也未及时制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原告对地下车库损失的产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地下停车场的收费行情,停车在一月以上的,一般收费在250元至300元之间。原告受污染的停车位有127个,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车位停车在一月以上的固定收费情况,考虑到可能有临时停车和停车不满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车损失为31750元(127辆×250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其主张的停车位标示标线:1、人工费加机械:127个车位×150元/个=19050元,材料费:200KG×50元/KG=10000元,基本符合市场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因地下车库内原本存放有属于原告应当转运的装修垃圾,酌情认定处置费用为20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0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4640元。判决:一、由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费6464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芳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华南房开公司在华南胜景小区地下车库因排污水管泄漏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顺芳物业公司与华南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南胜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之后,但因顺芳物业公司持续为华南胜景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管费,故该合同对顺芳物业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乙方(顺芳物业公司)需对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定期检修、保养”、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顺芳物业公司)承担;大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更新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之规定,因发生泄漏××污染××下水管道××小区业主××下水道,属于小区公共设施,故顺芳物业公司依约负有维护义务,顺芳物业公司作为下水管道的维护方,在下水管道被人打开后,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车库污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分担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依据,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0800元,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切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至今的停车损失190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该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