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修军与被执行人周劲松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修军,周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赵修军,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湘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周劲松,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赵修军与被执行人周劲松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周劲松应向申请执行人赵修军支付价款2047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87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