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茂文与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文,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38号原告:王茂文,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恒利,董事长。原告王茂文与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383.08元;2.确认王茂文、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13.63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2年1个月零8天,2285.45元*2.5个月);3.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260.94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未休年假共6天,2285.45/21.75*6*200%);4.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茂文于2014年2月20日到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员工招聘。入职一个月后,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一直代扣王茂文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但却未实际缴纳。入职后,王茂文从未休年假。2016年3月20日,为能拿到拖欠的工资,王茂文与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但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资及未为王茂文交纳社保,王茂文于2016年3月28日辞职。王茂文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85号裁决书。王茂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王茂文到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8年3月20日。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拖欠王茂文2015年9月、11月及2016年1月、2月工资8383.08元。2016年3月28日,王茂文向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发送手机短信,说明因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辞职。2016年3月28日起,王茂文再未到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6年3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45元。2016年,王茂文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王茂文工资8383.08元;2、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王茂文经济补偿金5713.63元;3、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王茂文年休假工资报酬1260.94元。2016年6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85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王茂文劳动报酬8383.08元;二、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茂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0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王茂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茂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以上事实,有王茂文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短信截图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济劳人仲案(2016)185号裁决书一份、送达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工资单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及王茂文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茂文与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后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顺延。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给王茂文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王茂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茂文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以及邮件的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向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茂文要求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份至2016年3月,王茂文为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年零1个月,因此,王茂文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285.45*2.5=5173.63元。在仲裁时,王茂文以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均认可拖欠工资数额8383.08元,王茂文要求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茂文安排带薪休假或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王茂文要求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文劳动报酬8383.08元;二、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04元;三、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