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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海燕、刘国钦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燕,刘国钦,莫艳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钦,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艳芳,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钦、莫艳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海婷、刘海兰、刘业庚、刘业鑫平均分配是错误的。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可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应当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且事实上职工因工死亡也的确使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亲属生活水平下降,这也是进行工亡补助的法律基础所在,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所以在分配时应当根据职工生前需要照顾、抚养其亲属年限的长短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钦的年龄是72岁,被上诉人莫艳芳70岁,上诉人36岁,上诉人的四个子女分别为10岁、8岁、6岁、2岁。根据目前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需要抚养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四个子女的年限应当是323年,因此他们应分得的赔偿款分别是3/323、5/323、39/323、65/323、67/323、69/323、73/323。2、不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属精神或物质赔偿性质,或是具有精神和物质双重复合性质,在分配时都应当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需要照顾抚养的时间长短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四个子女尚年幼,上诉人青年丧夫,所遭受心灵创伤,需要照顾、抚养的延续时间较长。两被上诉人已70多岁,而且不只是一个儿子,他们得到的安慰方式、抚养人相对较多,所遭受到心灵创伤的时间也较短,需要照顾、抚养的时间应当是相对较短,所以在分配时两被上诉人应当少分。3、两被上诉人不但同意由上诉人一次性收取工亡补助金,而且还同意上诉人用上述赔偿款购置房产归刘业鑫、刘业庚所有,两被上诉人放弃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属于刘建通的遗产,对于如何分配,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刘国钦、莫艳芳答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通过对工亡职工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补偿,因此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不能说年龄小的痛苦就大,年龄大的痛苦就小。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分家,属于不同家庭,并且上诉人企图独占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把共同共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理由正当,每个人的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刘国钦、莫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两原告儿子刘建通因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178257.14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钦、莫艳芳与陈海燕是翁媳、婆媳关系。2016年5月3日,原告的儿子刘建通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刘建通生前与被告育有子女刘海婷、刘梅兰、刘业鑫、刘业庚。广东省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刘建通直系亲属及配偶7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和丧葬费180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存入刘建通配偶即本案被告陈海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桂平分行账户(账号为62×××62)。原告委托其大儿子刘建成与被告等人一起到广东办理工伤赔付事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丧葬费等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汇入被告上述银行账户。经原告及原告其他亲属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交出属于两原告的部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六十多万元工伤补偿按七个人继承平均分配,返还两原告补偿金共178257.14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刘建通在广东省东莞市因工死亡而补偿原告、被告等刘建通直系亲属及配偶7人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金623900元,该款己存入被告陈海燕银行账户,证据充足,足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本案中刘建通因工死亡后,广东省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属于刘建通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被告以及刘建通与被告的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原告诉请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二原告均已超过了七十周岁,从所遭受的心灵创伤的严重程度、延续时间以及需要照顾、抚养年限相对较短,且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于购置房产给刘建通与被告的儿子刘业鑫、刘业庚,原告不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意见,法院认为,作为老年丧子的老人,原告与作为配偶的被告及作为子女的刘海婷、刘梅兰、刘业鑫、刘业庚,所遭受的精神打击及痛苦并轻重之别,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处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亦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事由,故对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告、被告及刘海婷、刘梅兰、刘业鑫、刘业庚平均分配为宜。被告领取属原告所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儿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8257.14元(623900元÷7×2),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海燕应返还两原告儿子刘建通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8257.14元给原告刘国钦、莫艳芳。案件受理费386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燕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给予家属生活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诉人陈海燕与被上诉人刘国钦、莫艳芳均系死者刘建通的直系亲属,双方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和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基本相当,因此一审法院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子女刘海婷、刘梅兰、刘业鑫、刘业庚之间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应按生存年限计算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海燕主张两被上诉人同意由其收取涉案款项并用于购置房产归刘业鑫、刘业庚所有,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国钦、莫艳芳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陈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雨薇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发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