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谊国与岳园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谊国,岳园园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26号原告:李谊国,男,200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和龙市西山小学,现住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组。法定代理人:李福业(原告父亲),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组。被告:岳园园,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龙城镇牛心村迎新屯。原告李谊国诉被告岳园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谊国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福业,被告岳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每月为200元,共计12000元;2.自2017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李福业与被告岳园园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谊国即原告由李福业抚养,被告每月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李福业想向被告催要,但因长期联系不上被告,也未能催要。而由于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岳园园辩称,现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支付。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被告任何财产都没有分,净身出户,协议中同意给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是指在原告成年后一次性给付的意思,而且被告现育有三个月大的孩子需要抚养,实在没有生活来源可以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可以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但需要在刚出生的孩子一周岁或两周岁大之后,有了工作后才能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原告李谊国的法定代理人李福业与被告岳园园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李福业,2012年3月5日,李福业与岳园园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谊国由李福业抚养,岳园园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拖拉机、电视、冰箱、洗衣机、三金首饰均归李福业所有,债务一万元由李福业偿还。离婚协议于当日双方签收生效。而离婚后,被告岳园园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福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李福业的身体体检报告单三份等书证以及证人李金林的出庭证言证实。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李谊国的心电图检查报告一份,因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也应当保证子女的基本权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且被告岳园园与李福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李谊国抚养费2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父亲抚养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李谊国抚养费。因此,原告李谊国按照被告岳园园与李福业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岳园园尚欠的抚养费12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谊国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岳园园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谊国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和龙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与被告岳园园协商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看,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7年4月起至原告李谊国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抚养费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园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谊国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岳园园自2017年4月至原告李谊国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谊国支付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李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