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起凡与郭光东、孙仁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起凡,郭光东,孙仁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起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强,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现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起凡与被上诉人郭光东、孙仁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起凡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发包人发包公司经营权,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实质上是对财产权的一种处分,该权利理应属于公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均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组成,是公司行为的意志决定者,但他们均无权直接对外代表公司,处分公司的财产权。而对具体股东而言,其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法上更多体现为公司重大事项的参与决策权和对外出资的财产权,更无权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权。另外股东投资的收益来源只能是公司分红,如果以股东为发包人,其直接获取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显然违反《公司法》在分红方面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同时,将可能陷公司于偷税的不法境地。综上,涉及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发包人只能是公司,股东无权作为发包人与他人签订公司承包合同。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东承包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两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公司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二、《股东承包协议》关于承包费支付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公司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配利润。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应当严格遵守,任何约定都不得改变。《股东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应当属于公司的收益,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而不应当按照《股东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案,第一个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直接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第二个承包年度,因《通知》的影响,公司经营亏损,承包费首先应当弥补亏损,未弥补亏损前不能分红。因此,《股东承包协议》的关于承包费支付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情势变更,应变更相关约定或解除《股东承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015年6月29日下发了《关于实行分级核定报考受理人数的通知》规定,该通知要求,自2015年7月起,积压3倍以上的驾校执行“一出一进”。即:每月按学员积压倍数的不同比例核定受理人数。当时,公司总学员人数达3405人,积压倍数11.35倍,只能按照核定人数的20%的比例受理新学员。即原来每月可受理300余名学员,但按照新规定,每个月受理指标仅有约60至100人左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公司招收新学员月均334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公司招收新学员月均334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招收新学员月均164人,两者相差一半。另外,因受理名额限制,学员退学严重,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退费高达100多万元。公司收入锐减,但公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场地租赁费用和人员工资等并没有变化,致使公司的第二、第三个承包年度经营亏损。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首先,《股东承包协议》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股东承包协议》时根本无法预测驾校行业管理出现的这一重大调整,更无法预测这一规定对本行业的巨大冲击;其次该通知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形;最后,《通知》的出台造成公司收入骤减,经营亏损。继续履行《股东承包协议》将对上诉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综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股东承包协议》关于承包费数额的约定或解除《股东承包协议》。四、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无权主张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追加出资的义务。《股东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承包期内行业主管单位要求强制更新车辆,需由承包方提前3个月做出预算,书面通知非承包方股东预计出资比例,每位股东按实际交易额,按股份比例出资,且在约定时间内出资”。《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更新车辆支出共计1868782.18元,根据上述约定,两被上诉人各自分摊数额为467195.545元。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但两被上诉人拒绝追加出资。根据上述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追加出资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其支付承包费的要求。2、两被上诉人严重扰乱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股东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非承包股东不允许不正当理由干预承包股东的合法经营活动。2015年5月《通知》实施后,公司收入骤减,两被上诉人又拒绝协商,因此,上诉人没有能力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2日期间,两被上诉人多次指使几十名社会人员到训练场地阻挠学员训练,声称,不许学员练车,谁练车就打死谁,并打伤一名没听阻挠的正在练车的女学员,致使该学员住院治疗3天,10月12日,两被上诉人带领几十名社会人员到公司打砸抢,抢走报税用电脑、学员报名电脑入税务发票、考前学员档案资料、现金1000余元、教练车辆两辆和接送学员班车一辆;该事件发生后,导致涉案驾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学员敢去报名。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195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公司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股东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约定。对上诉人来说,因《通知》的出台造成的经营困境更是雪上加霜,经营几乎无法维持。根据《股东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视《股东承包协议》存在的瑕疵和违法之处,无视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予以改判。郭光东、孙仁强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光东、孙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起凡按照每年人民币82.5万元向郭光东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承包费(截止到立案之日止,张起凡应向郭光东支付的承包费为人民币82.5万元);2、判令张起凡按照每年人民币82.5万元向孙仁强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承包费(截止到立案之日止,张起凡应向孙仁强支付的承包费为人民币82.5万元);3、判令张起凡按照以下方式向郭光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郭光东现金人民币25万元;4、判令张起凡按照以下方式向孙仁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孙仁强现金人民币25万元;5、诉讼费用由张起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郭光东、孙仁强、张起凡签订《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承包协议》,张起凡为甲方(承包方),郭光东为乙方(非承包方),孙仁强为丙方(非承包方),主要约定:1、承包费为每年(自每年7月1日起计算)330万元,确保25%的股权每年能分到82.5万元。2、每年承包费按10次支付,在每个承包年度前10个月的月底最后一日通过网银划账到各股东指定的银行卡;如出现一次违约不能按照缴纳承包费,承包人向非承包人按日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在承包期内恶意违约一次,承包股东向非承包股东交纳违约金,按每25%的股权伍万元交纳。累计违约三次承包方的股份归非承包方。3、本承包协议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为五年。4、承包期内行业主管单位要求强制更新的车辆,需由承包方股东提前三个月做出预算,书面通知非承包方股东预计出资比例。郭光东、孙仁强、张起凡均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张起凡如约支付郭光东、孙仁强承包费每人82.5万元,此后没有继续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张起凡欠郭光东、孙仁强承包费每人82.5万元。另查,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郭光东、孙仁强、张起凡三人。郭光东认缴出资额25万元,张起凡认缴出资额50万元,孙仁强认缴出资额25万元。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关于实行分级核定报考受理人数的通知》,对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要求:1、分级核定报考受理人数的具体要求。从七月开始,考试积压3倍以上驾校,执行“一出一进”要求,每月按其培训能力的不同比例核定最高报考受理人数。对考试积压3倍以上驾校,各支队要在核定的当月最高受理人数范围内,驾校每月实际受理人数不得超出当月制发驾驶证数量。2、停止办理驾校预约名额变更业务。3、严格新增教练车备案审核把关。张起凡主张为交涉增加车辆费用,青岛立达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郭光东、孙仁强发送《关于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议的通知》,定于2015年8月23日召开股东会。股东当日到场后,股东会下发股东会议程、驾校受理额度分级核定标准、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学员退费明细、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报名学员考试合格人数明细,但股东会未能召开。一审法院认为,郭光东、孙仁强、张起凡签订的《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起凡抗辩的增加车辆费用的交涉时间发生在承包费到期之后,与本案诉争的承包费无关联性,张起凡可另行主张权利。张起凡抗辩称因山东省公安厅下发文件影响公司经营,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经审查,张起凡所称的情形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综上,郭光东、孙仁强要求张起凡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费82.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光东、孙仁强要求张起凡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以82.5万元为基数,自应当付清承包费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光东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费82.5万元。二、张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仁强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费82.5万元。三、张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光东违约金,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四、张起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仁强违约金,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张起凡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张起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包年度招收学员数量对照表,证明第二个承包年度因政策调整相比第一个承包年度招收人数大幅下降的事实,两者相差1496人。2、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财务收支报表及说明,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第二个承包年度经营亏损的事实。3、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年度报名人数统计表,证明公司承包后第一年度的招收学员人数高于承包前任何年度的事实。4、照片三张,证明两被上诉人到处张贴小广告,违反股东承包协议,侵害公司声誉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张,照片九张,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日至12日,多次雇佣社会人员到公司打砸抢,违反股东承包协议,侵害公司经营的事实。6、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的事实。经质证郭光东、孙仁强认为,对证据1、2、3、4均是由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事情已经另案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光盘、照片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报案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但其真实性要待公安机关调查后确定,该案最终未立案,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报案情况经核实后认为其报案情况不存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说,从其提交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是被上诉人所为也没有依据,同时从其报案时间2015年10月14日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三个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承包费,违约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张起凡主张,对于其提交的证据5中拟证明的事项,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后于2016年4月份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郭光东、孙仁强及杨芳,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该案尚未判决。本院认为,郭光东、孙仁强、张起凡签订的《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三股东对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分工,以及对于公司经营收益的股东内部分配等。不涉及公司对外部的承包经营,故张起凡认为郭光东、孙仁强无权作为发包人发包公司经营权,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起凡认为《股东承包协议》关于承包费支付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股东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承包期内行业主管单位要求强制更新车辆,需由承包方提前3个月做出预算,书面通知非承包方股东预计出资比例,每位股东按实际交易额,按股份比例出资,且在约定时间内出资”。由于张起凡抗辩的增加车辆费用的交涉时间发生在承包费到期之后,与本案诉争的承包费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张起凡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正确。对于张起凡主张郭光东、孙仁强曾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2日期间,多次指使几十名社会人员到训练场地阻挠学员训练,打砸抢,给公司造成195万元的经济损失,鉴于该纠纷张起凡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张起凡主张因山东省公安厅下发文件影响公司经营,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起凡所称的情形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起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