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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德刚与余道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德刚,余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6371号申请执行人沈德刚,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余道兵,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沈德刚诉被告余道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德刚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余道兵支付欠款人民币191,506.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余道兵的户籍地在江西省上饶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查控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清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秋之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