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宁吉国与朱晓雯、宋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国,朱晓雯,宋浩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040号原告:宁吉国,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朱晓雯,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宋浩,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辉,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开发区。原告宁吉国诉被告朱晓雯、宋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国、被告朱晓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宋昌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9月10日,宋昌源因病去世,借款未偿还给我。因宋昌源生前留有遗产,现要求宋昌源的遗产继承人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晓雯、宋浩辩称,宋昌源借款我们不知道,他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昌源生前也没有做任何生意,但宋昌源有买黑彩的爱好。怀疑宋昌源的借款是用于购买黑彩的,不应由我们来偿还。我们家庭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有存款,不做任何生意,也不用对外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宋昌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宋昌源向宁吉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做生意,于2014年9月24日还清。借条还载明由案外人王迪为宋昌源的借款做担保。另查,1、宋昌源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去世;2、被告朱晓雯系宋昌源的妻子,宋浩系宋昌源的女儿,二被告是宋昌源的法定继承人;3、原告不在本案中同时起诉担保人王迪。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了原告与宋昌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时限,宋昌源就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宋昌源已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朱晓雯、宋浩是宋昌源的法定继承人,其对宋昌源的遗产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有义务以宋昌源的遗产清偿宋昌源的到期债务。宋昌源是否有遗产以及其遗产是否已实际继承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管理及继承宋昌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宋昌源的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宋昌源在借款时就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本院无据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宋昌源的借款并非做生意,是用于赌博,因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雯、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及继承宋昌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宁吉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宁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晓雯、宋浩在管理及继承宋昌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