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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俊红与孙厚江、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红,孙厚江,商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461号原告:刘俊红,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厚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商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刘俊红与被告孙厚江、被告商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461.53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76414.77;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晚10点左右,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野子烧烤”用餐时发生打架斗殴。恰好此时,原告出来为客人送酒水,发现二被告打架,遂上前劝解,不料被二人打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拇指挫伤。原告目前已花费医疗费42075.24元,并且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原告受伤只能在家中休养,无法再经营烧烤店,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事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曾通过公安部门进行调解,但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经营一家烧烤店,2016年6月6日晚上,二被告及另两位案外人在该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一名案外人离开。随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手持啤酒瓶、板凳互相厮打,后二人又转至店外互相厮打。这时,原告发现后上前劝架,但二被告没有停止厮打,并在打斗中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右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卷宗可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互相打斗造成,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无法确定二被告中具体由谁造成原告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已花费的医药费4205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天误工期,因原告经营烧烤店无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天津市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9476.49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60天护理期,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49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受伤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2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主观过错情况及本次受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对原告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3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429.73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厚江、被告商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俊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42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