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诉被告黄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李俊彪、贺思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杨晓文,曾辉桃,黄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李俊彪,贺思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26号原告:杨斌,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乡。原告:杨晓文,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乡。原告:曾辉桃,女,194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镇。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负责人:刘仲华,系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负责人:黄启军,系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贺石桥村。负责人:刘继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俊彪,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贺思倩,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诉被告黄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李俊彪、贺思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辉、人民陪审员彭继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被告李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被告贺思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因邓爱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4233.25元,被告黄志强已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204233.25元,且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4时许,邓爱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浮皮塘组村级公路由东至西进入S209线,在省道20931公里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浮皮组地段,遇黄志强驾驶湘XXX**重型普通货车沿S209线东侧慢车道由南至北行驶,湘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慢车道上坡地段,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李俊彪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右方车道超车,因湘XXX**车车速过快,湘XXX**重型普通货车处置不当,碰撞湘XXX**小型轿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邓爱兰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爱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彪无责任。被告黄志强驾驶的湘XXX**车,登记车主为晟丰制造,该车入被告保永诚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俊彪驾驶的湘XXX**车,登记车主为贺思倩,该车入保被告平安公司,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永诚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愿赔付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晟丰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自愿赔付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永诚公司需退付答辩人4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湘X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若本案涉及其他伤者,答辩人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的费用,在共同赔偿所有伤者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100元的赔付责任。被告李俊彪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亲情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志坚常口信息、被告平安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黄志坚驾驶证、湘XXX**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志坚、被告平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志坚驾驶资质、湘XXX**车辆登记车主情况。3、被告永诚公司信息,拟证其诉讼主体适格。4、保单,拟证明湘XXX**车辆入保情况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5、被告晟丰公司信息、被告李俊彪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驾驶资质、车辆信息。6、保险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7、保单,拟证明湘XXX**车入保情况,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8、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9、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明,拟证明邓爱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10、文件、证明材料、工资领条、合同等,拟证明死者生前户籍地系城镇规划区,死者也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永诚公司、晟丰公司、李俊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晟丰公司、李俊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志强、平安公司、贺思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公司、晟丰公司、李俊彪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邓爱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浮皮塘组村级公路由东至西进入S209线,在省道20931公里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浮皮组地段,遇黄志强驾驶湘XXX**重型普通货车沿S209线东侧慢车道由南至北行驶,湘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慢车道上坡地段,从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的被告李俊彪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右方车道超车,湘XXX**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湘XXX**小型轿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邓爱兰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爱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彪无责任。2016年4月1日经楚天司鉴[2016]尸检字第072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邓爱兰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湘XXX**车,登记车主为晟丰公司,该车有晟丰公司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至2016年12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被告李俊彪驾驶的湘XXX**车,登记车主为贺思倩,该车由被告贺思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邓爱兰生前自2015年2月27日起在宁乡县玉潭镇兄弟名烟名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邓爱兰之母曾辉桃于1941年10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子女。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9元(6个月×4490.75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元(9691元/年×6年÷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9486.9元。被告晟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邓爱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造成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邓爱兰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年收入28838元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财产损失因没有票据确定价值,酌定为400元。庭审中,被告晟丰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永诚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180000元,退付被告晟丰公司40000元。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均表示同意,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被告李俊彪驾驶的湘XXX**车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被告李俊彪作为无责方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进行赔偿,即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180000元,给付被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40000元;二、被告长沙晟丰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60000元(已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理赔款11100元;四、驳回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杨斌、杨晓明、曾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