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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邹立坚与赵克勇,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立坚,马长军,于莹,赵克勇,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081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长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立坚因与被上诉人马长军、于莹、赵克勇、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上诉人邹立坚委托被上诉人马长军、于莹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发放借款,邹立坚与马长军、于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作为受托人的马长军、于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邹立坚。同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马长军作为受托人向被上诉人赵克勇、李旭发放借款200万元,出借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委托人邹立坚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除借款人赵克勇、李旭有证据证明曾向受托人马长军偿还借款50万元外,对于其余150万元借款本金只有马长军出具的收条,但并未有相应支付还款的客观凭据。被上诉人赵克勇、李旭在二审中陈述偿还150万元借款系通过与马长军以股权作价转让的方式清偿,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赵克勇虽系股权转让方,但作为股权受让的一方并非马长军,也无马长军本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确认,对此,赵克勇、李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马长军已受让股权的事实。除有马长军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及其单方向赵克勇出具的150万元收款收条外,本案并无其他确切客观的证据印证并且证实,赵克勇、李旭就200万元借款已向马长军全部清偿。同时,更无证据证明,以股权转让方式抵偿150万元债务,系受托人马长军经过了委托人邹立坚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款人赵克勇、李旭,是否已向受托人马长军偿还全部借款的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邹立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2.4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