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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军与鲁秋宏、韩那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鲁秋宏,韩那顺,李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085号原告吕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鲁秋宏,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建设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那顺,男,195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喜忠,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吕军诉鲁秋宏、韩那顺、李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军、鲁秋宏、韩那顺到庭参加诉讼,李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军诉称,鲁秋宏因经营扎鲁特旗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业务,急需流动资金,经韩那顺、李喜忠的介绍并担保,向吕军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借款人)按月利率2.5%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4号前支付上月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韩那顺、李喜忠自愿为鲁秋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吕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鲁秋宏,然而鲁秋宏自借款后只给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今既没有给付借款利息,又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鲁秋宏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给付利息52500元,合计352500元;二、鲁秋宏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三、韩那顺、李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鲁秋宏、韩那顺、李喜忠承担本案诉讼费。鲁秋宏辩称,实际向吕军借款285000元,于2015年12月借的款,后鲁秋宏已经偿还了利息45000元,余款会尽快还。韩那顺辩称,为鲁秋宏的借款做担保的事实属实。李喜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2月4日鲁秋宏向吕军借款28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2.5%。韩那顺、李喜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鲁秋宏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4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吕军多次索要该笔借款,鲁秋宏、韩那顺、李喜忠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吕军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鲁秋宏提举的账户明细三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吕军与鲁秋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吕军主张鲁秋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285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5%,且鲁秋宏已经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45000元,但其未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吕军主张鲁秋宏给付利息52500元(30万元×2.5%×7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经核算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39900元(285000元×2%×7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能够认定韩那顺、李喜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吕军主张韩那顺、李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9900,合计人民币324900元;二、被告韩那顺、李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88元(原告吕军已预交),由原告吕军承担515元,由被告鲁秋宏、韩那顺、李喜忠承担6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新 江人民陪审员 宫 秉 彦人民陪审员 王 庆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格根图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