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刘冰,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静安区黄山路280弄小区内,因送货问题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2动手殴打任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鼻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舌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王某2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且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