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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艳、人民陪审员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1与徐某(已判决)商议为刘某1的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向社会融资,并由徐某与赵某1(已判决)接洽成立某公司融资的事宜。2014年9月,赵某1安排仲某(已判决)和程某(另处理)与徐某商议成立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由被告人刘某1一方负责安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山东某公司作为担保,赵某1一方负责公司的业务员和启动资金20万元,某公司吸收的存款各分50%,刘某1一方优先还满赵某1支付的启动资金的两倍即40万元后赵某1一方撤出公司,某公司由刘某1一方经营。之后,被告人刘某1安排徐某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某1安排程某等人负责管理公司。2014年9月29日,徐某、仲某和程某登记注册了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的房间内;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为是投资管理,自有资产管理;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实业投资;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徐某作为被告人刘某1方的代表,负责某公司空白合同的签订、查验已经签订的合同、查看某公司账目、向刘某1汇报工作等。程某化名程煌、仲某化名仲大伟、赵某2化名赵亮负责监督湖南某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资金核算等公司运营情况。并由赵某1一方联系业务员为湖南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山东某公司已没有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以虚假的理由,通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湖南某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发放山东某公司虚假宣传资料等手段,用2-3%月息及分红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截至目前,湖南某公司共非法吸收刘某4等98人的资金共计212万元。案发后,从赵某1处扣押158万元,从于某(已判决)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从赵某2(已判决)处扣押人民币3.8万元,从仲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从程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1在深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某1辩称,他没有安排徐某办湖南某公司,刘某3是徐某安排的,没有参与湖南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主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辩称,刘某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初犯,如实供述,愿意退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1与徐某(已判决)商议为刘某1的山东某公司向社会融资,并由徐某与赵某1一方接洽成立某公司融资的事宜。刘某1将山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和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给徐某,并委托徐某在株洲成立湖南某公司为山东某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赵某1安排仲某和程某与徐某具体商议成立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由被告人刘某1一方负责安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山东某公司作为担保,赵某1一方负责公司的业务员和启动资金20万元,湖南某公司吸收的存款各分50%,刘某1一方优先还满赵某1支付的启动资金的两倍即40万元后赵某1一方撤出公司,湖南某公司由刘某1一方经营。2014年9月29日,徐某、仲某和程某登记注册了湖南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的房间内,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人刘某1、徐某、赵某1等人明知湖南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未在湖南某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组织推介会、委派公司业务员在市区繁华地带公开对公众发放某公司宣传资料等方式邀约客户借款给湖南某公司,以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做借款保证人,用2-3%月息及分红为诱饵,签协议即返还利息分红的优惠条件吸引公众签定借款合同书和担保协议书。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吸收郇某、左某等100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3.03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红包共计人民币37.7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75.24万元。案发后,赵某1、程某等人退赔的167.85万元已发还给各被害人。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1退赔9万元。2016年8月10日深圳边检总站深圳湾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在逃人员刘某1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1的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证明:刘某1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10日刘某1被深圳边检总站深圳湾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捕归案;3、(2016)湘02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某公司被害人集资款发还名单证明:刘某1同案犯徐某、赵某1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人的资金共计20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67.85万元已判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徐某、刘某3分别辨认出山东某公司前任法人刘某1;5、株洲市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株洲市银监分局未向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某公司的出纳,每天刘某3将空白合同给她,她负责填写合同和开收据,下班时将合同和收据交给刘某3,湖南某公司是通过在街上发传单、介绍公司情况要求老百姓借钱给公司,提前支付利息,到期后退本金。公司融资的钱是借给山东某公司;7、被害人郇某、左某、李某1、刘某2、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款合同书、担保协议书、证明、收据证明: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全部用于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和工厂建设为名以每月2%利息、0.5%-1.5%分红,借款期限为半年或一年向他们借款,他们与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山东某公司为保证方,担保协议书加盖了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5签名,协议中附有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他们出计借出资金8.03万元,收到的红包、利息0.64万元,造成损失7.39万元。案发后刘某1退赔9万元;8、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湖南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公司住所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的房间内,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自有资金管理,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实业投资,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9、犯罪嫌疑人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他亲戚刘某1跟他说刘某1和徐某在株洲开某投资公司让他做会计,他姨哥徐某喊他到某公司做会计,他到公司后每天将空白合同交给李会计,每天下班李会计将吸收的钱和合同交给他,他再与仲某等人结算。公司是以投资到山东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名义吸收的资金,刘某1从公司拿了9万元;10、同案犯仲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赵某1要他们筹备、管理湖南某公司,他们到株洲与徐某见面看了山东某公司的资料,然后租办公地点、注册成立公司,他们代表赵某1管理公司;11、同案犯赵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中旬,于某安排他到湖南某公司通过业务员向老百姓发传单、转介绍、开推介会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公司以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名筹集资金。2014年11月公司组织一次农家乐推介会,徐某、刘某3、山东某公司的老板参加;12、同案犯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他电话和刘某1商议合伙开了某投资公司,公司没有融资的资质。他安排程某、仲某到株洲与刘某1一方商谈。刘某1负责法人、财务、第三方公司、开某公司的资料,他负责业务员和垫资。集资的钱他拿50%,刘某1拿50%,但刘某1要先还他垫资的钱的两倍40万然后他撤出公司,公司由刘某1经营。他安排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团队;13、同案犯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1和东北人协议,东北人先出资,成立株洲某公司为山东某公司融资,吸收的资金由刘某1和东北人各分50%,刘某1的50%先还满东北人出资的2倍40万,再合伙经营一个月后由刘某1全盘接受公司,刘某1将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合同章都给了他,给他一份委托书并要他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和程某、仲某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于2014年9月29日在株洲成立了湖南某公司,公司没有融资的资质,他是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向刘某1汇报工作。刘某1派其堂兄弟刘某3管财物。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营业,在街上发放宣传单以高息找老百姓借钱。开过一次推介会,介绍公司是为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融资的,该公司是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大约吸收资金约120万元,钱被程某、赵某2、仲某等人拿走了,刘某1拿走不到十万元。刘某1是山东某夜光电动车的大股东,但没有资金启动项目,厂房和办公楼都租给别人了。1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他是山东某公司的股东占80%的股份,公司2013年停产了。2014年5月,徐某找到他,要求给山东某公司融资,他同意后将山东某公司的资料和公章给是徐某,由徐某去操作。9月初,徐某告诉他在株洲成立公司由东北团队拉老百姓谈融资,给老百姓利息,公司拿老百姓的钱先支付利息,继续循环下去,可以大量吸收老百姓的钱。徐某和东北人协议,东北人先出资,公司成立后融资的钱先还满东北人垫资的2倍。他同意徐某写了份委托书,山东某公司委托徐某成立株洲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株洲某公司在2014年9月成立,徐某负责公司运营,刘某3出纳,刘某3是徐某叫来的。公司经营一个月后,他到株洲某公司徐某、刘某3向他汇报公司的情况,他参加一次推介会。他提供资料拿好处费,他从徐某处得9万元。没有见过株洲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山东某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2016年8月10日在深圳被公安抓获。他亲属代替退赔9万元。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从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山东某夜光电动车公司于2004年6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5,注册资本400万元,刘某1系股东,认缴出资比例87.5%;刘某1系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10%股份;2、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证明:刘某1所有的公司资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赵某1、徐某、刘某3的供述有异议,辩解没有与赵某1通电话商议成立湖南某公司的事。徐某不是他委派的,徐某找到他要给他公司融资,对湖南某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刘某3是徐某安排的,刘某3、徐某没有向汇报公司的情况。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此证书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对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赵某1、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某1与徐某商议为山东某公司融资的事情,知晓且同意赵某1一方与徐某一方关于吸收存款方式及收入分成的情况,故对赵某1、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刘某3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某1委派刘某3到湖南某公司做会计的情况。且刘某1系刘某3的亲戚,无矛盾,故对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无复印属实的说明,未加盖相关国家机关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他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湖南某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1与赵某1、徐某等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不是主犯,辩护人张恒辩称刘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刘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愿意退赔非法所得,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刘某1系山东某公司的股东,他伙同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山东某公司募集资金准备用于生产经营,他得到的资金9万元用于归还公司欠款利息,且非法所得9万元已经退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予采纳,但可认定被告人刘某1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1与徐某商议共谋湖南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事宜,为湖南某公司向社会公众借款提供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和山东某夜光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委派刘某3做会计,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供述了其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操作方式,同意徐某成立株洲公司为山东某公司融资,为借款提供担保及相关担保资料,参加推介会,分得9万元等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1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1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用于发还给被害人郇某、左某、李某1、刘某2、郭某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元,剩余一万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审 判 员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