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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彩虹与刘靓、朱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虹,刘靓,朱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52号原告:孙彩虹,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刘靓,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黄冈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负责人:车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员工。原告孙彩虹与被告刘靓、朱浩、天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虹,被告刘靓及其与被告朱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8189.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院实际划分责任由被告刘靓和被告朱浩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许,孙连七驾驶鄂J×××××号标致牌小型汽车(内载刘桂花、孙彩虹)沿106国道黄州段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镇红旗路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刘靓驾驶的粤C×××××号北京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孙连七、刘靓、刘桂花、孙彩虹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七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彩虹无责任。被告刘靓驾驶的粤C×××××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朱浩,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靓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孙连七承担主要责任,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被告朱浩是车主,不是驾驶员且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朱浩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朱浩辩称,朱浩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驾驶员,刘靓有驾驶证,朱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给孙彩虹及案外人刘桂花医疗费共计1000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证据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证据三、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护理证明、劳务协议、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事实及护理费用。证据五、原告收入减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证据六、财物损失、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证据七、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八、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靓、朱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应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劳务协议应加盖公司公章,不应加盖财务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正常收入没有减少,减少的是正常工资之外的收入。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是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刘靓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劳务协议、护理证明、收据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原告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仅加盖了黄冈师范学院商学院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六中鄂J×××××标致牌小型汽车的维修费不属于原告孙彩虹的财产损失,手机购买发票上的显示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刘靓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靓向孙彩虹、刘桂花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6000元。证据二,修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刘靓用于维修粤C×××××车辆的维修费为10231.20元。原告孙彩虹、被告朱浩、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刘靓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彩虹、被告朱浩、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刘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浩、天安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6时许,孙连七驾驶鄂J×××××号标致牌小型汽车(内载刘桂花、孙彩虹)沿106国道黄州段西向东行驶,行至1230KM+700M(路口镇红旗路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东向西直行由刘靓驾驶的粤C×××××号北京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孙连七、刘靓、刘桂花、孙彩虹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七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彩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彩虹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右下1牙半脱位、肋骨骨折、肺挫伤、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加强饮食休息;呼吸内科及胸科门诊随访;建议遵口腔科医生医嘱门诊修补治疗牙齿;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后期可能出现并发症,注意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2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彩虹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2-12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8),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连七驾驶的鄂J×××××号标致牌小型汽车的乘坐人刘桂花受伤,刘桂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孙彩虹、刘桂花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刘靓垫付孙彩虹、刘桂花医疗费共计3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靓驾驶的粤C×××××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朱浩,该车辆已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孙彩虹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彩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刘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靓驾驶的粤C×××××号北京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孙彩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刘靓承担30%的责任。结合原告孙彩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673.07元,门诊医疗费764.12,合计15437.19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2.后期治疗费。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彩虹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57天×50元/天=285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雇请护工15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天×150元/天=855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交通费的数额,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7天×15元/天=85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7.2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予以认可。1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综上,原告孙彩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01998.19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孙彩虹、刘桂花二人受伤,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孙彩虹、刘桂花二人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孙彩虹、刘桂花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刘靓垫付孙彩虹、刘桂花医疗费共计36000元,均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则被告天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462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42%=46200元];被告刘靓还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31619.5元[(总损失201998.19元-保险公司承担46200元)×30%-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42%=31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彩虹各项损失46200元。二、被告刘靓赔偿原告孙彩虹各项损失31619.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