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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伊月兰与梅军深圳市港大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月兰,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73号原告伊月兰。委托代理人廖化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伊月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72894.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774.61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后续治疗100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它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梅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伊月兰步行,认定梅军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月兰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伊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事故发生后伊月兰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21010.01+24.80+329.50+200.30+18=2158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伊月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共计为21582.61+10000=31582.61元。伊月兰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7月25日金额为49元,2016年8月3日金额为120元的购物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伊月兰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2016年9月1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伊月兰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住院天数为5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伊月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住院51天为62987÷365×51=172.57×51=8801.07元。3、2016年9月1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伊月兰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和营养支持。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伊月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农业人口。2016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伊月兰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5×10%=6680.20元。伊月兰仅要求赔偿6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1=5100元。6、2016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标准,伊月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10000元整。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伊月兰将鉴定挂号费计入医疗费中,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为1800+840+23=26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10%=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1582.61+10000=41582.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8801.07+1000+6680+5100+10000+1000=32581.0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663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伊月兰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伊月兰款32581.07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伊月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伊月兰款32581.07元。梅军对伊月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1582.61-10000)+2663=31582.61+2663=34245.61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梅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伊月兰款3424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月兰款3258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月兰款34245.61元;三、驳回原告伊月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已由原告伊月兰预交,此款由被告梅军负担744元,余款由原告伊月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