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风彬与朱红梅、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风彬,朱红梅,潘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22号案外人:刘述云,女。申请执行人:李风彬,男。被执行人:朱红梅,女。被执行人:潘永昌,男。申请执行人李风彬与被执行人朱红梅、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刘述云(被执行人潘永昌的妻子)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辽0281执异2号执行裁定。刘述云不服,复议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复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述云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潘永昌为被执行人朱红梅提供担保,案外人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对潘永昌担保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有明确的规定。被查封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潘永昌和异议人刘述云的共同财产,案外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查封行为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解除对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风彬与被执行人朱红梅、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风彬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二、被告朱红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向李风彬支付违约金(按年24%);三、被告潘永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永昌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红梅追偿的权利”。潘永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瓦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风彬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2016)辽0281执3643号执行案件。另查,(2016)瓦民初字第6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李风彬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瓦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潘永昌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房屋。再查,案外人刘述云和被执行人潘永昌于198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潘永昌财产的行为系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保全行为依法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潘永昌与案外人刘述云系夫妻关系,案涉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潘永昌与案外人刘述云共有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查封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刘述云以被查封房屋是被执行人潘永昌与其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述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牟林德代理审判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