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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振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振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家鑫,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玺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振东,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振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对仓库管理不善,造成商品丢失。2、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不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导��工作停滞,给原告造成损失。3、一审计算的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数错误,应为2963.73元。4、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加班费。金振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离职空岗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4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6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6元;6、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96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整车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领取表,2015年8月、9月、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240元、2240元、2959.31元。被告对现金领取表及上述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没有再到岗工作。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口头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在被告向仲裁提交的变更反诉申请书中,亦认可其已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后,未提交离职申请表和工作交接表,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而被告在仲裁期间称,当时把离职审批表填写好后交给了公司领导,但公司并未将审批后表交还。之后被告重新索要表格,但公司亦拒绝再提供表格。同时,被告在仲裁亦认可没有人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办理工作交接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均系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同时认可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963.73元。在仲裁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数额为4103.45元。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仲裁时的陈述进行判决。2015年12月10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其在岗工作期间共有16个休息日出勤工作。原告主张其在每月工资中已经以单休补助的形式发放了加班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上述主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但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交该明细表已经被告认可的证据,被告当庭亦表示从未看到过此份明细表。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理由为:1、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离职空岗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金振东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请求理由为: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4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6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2151.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34.4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元。该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4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6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6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96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对上述裁决结果表示认可,原告不服,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一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自2015年8月1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没有再到岗工作,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口头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同时,原告亦以仲裁的形式提出与被告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2月10日因被告辞职而解除。因在仲裁期间被告认可未办理工作交接,在本案审理中虽改称已经办理工作交接,但并未就该与仲裁期间相反陈述提供证据,故应以仲裁期间陈述认定原被告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同时,原被告亦均认可双方之间未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同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亦应尽必要之配合义务,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离职空岗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一节,经一审庭审明确,原告主张该请求系招聘替代被告工作的人员导致的经济损失。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管理不善导致丢失库存物品的经济损失35000元一节,因原告亦未对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该期间已向原告正常提供工作,同时,原告亦当庭认可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至于支付的工资数额,因在仲裁期间原告已认可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未发工资数额为4103.45元,且原告当庭亦认可依据仲裁期间陈述进行判决,故其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4103.45元。至于被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不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持。关于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即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应在2015年9月1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11月起才准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已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陈述其曾主动找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综上,原告应自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于支付的数额,因原告已支付2015年9月工资2240元、10月工资2959.31元,加之本判决支持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4103.45元,故原告仍应��付被告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双倍工资差额8536元。故对于原告不予支付此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工作六天,且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存在16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期间已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并就此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欲予以证实,但被告对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此份明细表。原告亦无法提交该明细表已经被告认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无法采信。综上,结合已查明的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被告应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同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亦应尽必要之配合义务;二、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金振东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4103.45元;三、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金振东2015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6元;四、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金振东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96元��五、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金振东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26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不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公司工作停滞,给公司造成损失12000元及被上诉人不履职,造成仓库商品丢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被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对此,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上述损失存在,亦不能举证证实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期间认可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4103.4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4103.45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未支付工资数额应为2963.76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上诉人不与公司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5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存在16天休息日加班。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29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增途审判员  李纪申审判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