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丽、赵颖等与王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赵颖,王宇,黄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810号原告:杨丽,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赵颖,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黄菲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丽、赵颖诉被告王宇、黄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赵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黄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分别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立据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份,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共同向二原告分别借���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王宇、黄菲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王宇、黄菲菲向杨丽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11日,王宇、黄菲菲向赵颖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由王宇、黄菲菲分别给杨丽、赵颖出具借条。2017年3月16日,王宇、黄菲菲分别给杨丽、赵颖出具欠条(利息条),重新以书面的形式约定2016年3月2日与2016年3月11日向杨丽、赵颖分别借款20万的利息为月息2分。但王宇与黄菲菲至今未向杨丽、赵颖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借据、欠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王宇、黄菲菲出具借条向杨丽、赵颖分别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0‰,为此,王宇、���菲菲与杨丽、赵颖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宇、黄菲菲拖欠杨丽、赵颖借款不还,其行为侵犯了杨丽、赵颖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黄菲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据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王宇、黄菲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颖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据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宇、黄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