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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四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四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四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永胜村。法定代表人:李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经济开发区西安东路。法定代表人:秦玉明,经理。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四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延安公司��诉称,请求撤销(2016)鲁0812民初395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至延安市宝塔区,因此,本案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案应当由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由管辖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济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