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英与高华龙、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英,高华龙,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39号原告:程英,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华龙,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于河南省监狱服刑。被告: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英与被告高华龙、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被告高华龙、被告福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高华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成立了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鑫源公司)、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地产公司),高华龙分别占上述二公司60%股权,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为在新县进行非法融资活动,高华龙又在新县设立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新县公司),并利用非法融资所得投资入股被告福山源公司,以此在被告福山源公司占股权75%,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在被告高华龙在新县进行非法融资活动及出任福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受其蛊惑、诱骗,我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7日与正鑫地产公司在元亨新县公司处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元亨鑫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正鑫地产公司分两批共向我借款31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需支付罚息、违约金及逾期管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1万元交付给被告高华龙。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高华龙在新县非法融资所得,一部分归于其个人账户,一部分汇入被告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7月12日,被告高华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鉴于服刑。被告福山源饮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股权重组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刘辉。综上,被告高华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我上当受骗,其非法所得应当返还与我,同时其部分非法所得转入了被告福山源公司账户,被告新县福山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华龙辩称,原告的借款合同都不是我经手的,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签订的,对此,我不知情。请法院核实后判决以公司的资产予以返还。被告福山源公司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其要求我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7日与正鑫地产公司在元亨新县公司处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元亨鑫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正鑫地产公司分两批共向其借款31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可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单位是正鑫地产公司,正鑫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我公司对原告与正鑫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既不知晓也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有向正鑫地产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和要求元亨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我公司作为该案的案外人不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高华龙用《借款合同》所吸收的钱款,一部分用于被告高华龙个人账户,一部分用于我公司,但是原告却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此事,事实上,自原告与正鑫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被告高华龙及正鑫地产公司从未将该款交到我公司。三、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华龙担任,同时其也持有公司的75%股权。2015年,因高华龙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引起诉讼,经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处理,法院出具了(2015)新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中第六条约定:“被告高华龙在担任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高华龙签字、盖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高华龙享有和承担。”,所以,即便是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华龙从原告处的借款有用于我公司,那么该借款也应由被告高华龙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2013年11月份,被告高华龙与他人合伙先后在郑州市注册成立元亨鑫源公司、正鑫地产公司、河南云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扬电子公司),高华龙分别占有上述公司40%或60%不等的股份,并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上述公司缺乏资金,为在新县进行非法融资活动,高华龙又在新县设立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华龙为入股福山源公司与案外人刘辉、陈胜福、谢新旺协商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高华龙支付三案外人股权转让费650万元,三案外人将所持有的福山源公司41%、18%、21%的股权转让给高华龙,其中高华龙占福山源公司75%股份(刘伟占5%股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华龙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1日两次分别向福山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后三案外人将福山源公司法人变更为高华龙,并将75%股权转让至高华龙名下。被告高华龙从入股福山源公司至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分别以元亨鑫源公司或高华龙名义投资福山源公司资金203余万元,其中上述150万元用于支付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费,余下53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四次汇入福山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设备等。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分别与正鑫地产公司在元亨新县公司处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正鑫地产公司分两批共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由元亨鑫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被告高华龙的个人账户汇入10万元、21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华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高华龙提起上诉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被告高华龙未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2015年4月,案外人刘辉、陈胜福、谢新旺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高华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6月10日,经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三案外人支付被告高华龙投资款及经营期间的损失160万元,其中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刘辉、陈胜福、谢新旺分两批连带返还被告高华龙投资款及经营期间投入设备的损失共计16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余下8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被告高华龙在担任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高华龙签字、盖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高华龙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以被告高华龙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亨鑫源公司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高华龙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福山源公司股东刘辉、陈胜福、谢新旺与被告高华龙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以被告高华龙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亨鑫源公司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但被告高华龙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不是要从原告处获得借款,而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吸收原告的存款,达到非法为公司融资之目的,故,该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高华龙在河南元亨鑫源公司面临资金缺乏问题时,对外以元亨鑫源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以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兑付高息的方式向原告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以元亨鑫源公司名义向原告吸收的存款汇入了被告高华龙的账户,被告高华龙对该资金有处分权,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等方面并不具有处分权,实为被告高华龙的个人行为,故,被告高华龙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原告存款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高华龙与福山源公司股东刘辉、陈胜福、谢新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其向福山源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高华龙签订借款合同及汇款的时间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原告的存款汇入的并非被告福山源公司账户,被告福山源公司及公司账户并未成为被告高华龙非法吸收存款的工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华龙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四次汇入福山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设备的款项系其汇入高华龙账户的存款;其次,被告高华龙因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与被告福山源公司股东刘辉、陈胜福、谢新旺发生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其与刘辉、陈胜福、谢新旺之间达成协议,将名下75%的股权返还给刘辉等三人,刘辉等三人退回其收到的150万元出资款、设备折旧作价10万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恶意串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原告认为福山源公司与被告高华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原告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福山源公司对被告高华龙返还原告存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借款合同,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英存款31万元;二、被告新县福山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高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中审判员 欧阳亚玲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