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树生与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二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生,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二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128号原告:宋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伶,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二组。负责人:耿启华。组长。原告宋树生与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二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4276.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6年8月6日,我父亲宋文起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地点北梁东坡上尖子,合同期限50年,收益被告与我父1比9分成。我成年后我父亲将承包权益转给我。2014年京沈高铁征占了我承包山场5.5844亩(其中0.228亩与本组耿建义有争议),补偿金额每亩60000.00元,合计335063.70元。政府公示我分得补偿金额268050.96元,被告不同意,为此补偿款暂存入本村账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没有争议的亩数5.3564亩(5.5844-0.228),补偿金额321384.00元的百分之二十合计64276.8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原、被告之间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树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杨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