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张冬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张冬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智贤,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该支队员工。被执行人:张冬果,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因被执行人张冬果使用禁用渔具“高压水枪”进行捕捞作业而作出的桂北渔政罚[2015]B-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桂72行审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履行了6500元。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车辆及船舶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银行存款、船舶等财产,其名下的车辆并已被本院查封,因未找到车辆位置未能实际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晓明审判员 姚中伟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