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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柴俊安与潘桂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俊安,潘桂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37号原告:柴俊安,女,200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延吉市北山小学五年级,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组。法定代理人:柴芳雷,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组。被告:潘桂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和龙市七中教师,现住和龙市学府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柴俊安诉被告潘桂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柴俊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柴芳雷,被告潘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俊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柴芳雷于2009年7月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柴俊安由柴芳雷抚养,被告潘桂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即将上初中,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抚养需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被告潘桂芳辩称,被告已支付完之前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以我现在的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且自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交保险费,从未间断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原告柴俊安的法定代理人柴芳雷于被告潘桂芳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女柴俊安,2009年2月12日,柴芳雷与被告潘桂芳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柴荣嘉(2010年更名为柴俊安)由柴芳雷抚养,潘桂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并约定,子女每年一度的保险费用2000余元由女方即被告潘桂芳交纳,同时双方还对探视权做出了具体的约定。离婚协议于当日双方签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潘桂芳尚欠抚养费4000元(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而被告则反驳称,其已支付完毕之前的抚养费,但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上述期间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34张、字条二份等书证证实。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3张,因该3张凭证中的字体已模糊,本院无法确认其内容,亦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张银行汇款凭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柴俊安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柴芳雷与被告潘桂芳于2009年2月12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桂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计4000元,被告虽主张其已支付完毕,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却已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柴俊安要求被告潘桂芳支付尚欠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随着原告柴俊安的年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学习和生活费用不断提高,原告的抚养费确已不能适应原告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柴芳雷与被告潘桂平协商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看,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7年4月起至原告柴俊安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柴俊安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二、被告潘桂芳自2017年4月至原告柴俊安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10日前向原告柴俊安支付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柴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