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伟成与钟燕辉、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成,钟燕辉,钟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560号原告:刘伟成,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邱明伦,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燕辉,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瑛(系钟燕辉之妻),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刘伟成与被告钟燕辉、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成委托代理人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辉、钟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燕辉、钟瑛共同归还刘伟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钟燕辉向刘伟成出具《借条》,约定:今有借款人钟燕辉因生意周转向刘伟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按每个月2%计算。按月收息,出借人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经刘伟成催索,至2017年3月15日止,钟燕辉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钟燕辉、钟瑛于2009年10月28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系钟燕辉、钟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钟燕辉、钟瑛未作答辩。刘伟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钟燕辉借款(欠息)明细账等证据,钟燕辉、钟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伟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伟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刘伟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钟燕辉与刘伟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系在钟燕辉、钟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刘伟成要求钟燕辉、钟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钟燕辉、钟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对刘伟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燕辉、钟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伟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钟燕辉、钟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