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16)苏0382执6020号张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020号之一被执行人张某,曾用名赵某1、赵某2,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邳刑二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车辆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